中国在南海关于远洋群岛的权利主张与国家实践
2017-04-25 16:44:17 来源:中国南海研究院
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认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未规定如南沙群岛的一系列岛屿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产生海洋区域。仲裁庭将南沙争议岛礁作为群岛的整体地位问题演绎为《公约》第121条第3款关于岛屿地位的解释与适用问题,从而对原本是群岛重要组成部分的岛礁与海洋地物单独进行法律地位界定。仲裁庭“从单个岛礁地位设定海洋权利”这一论点出发,其本身是一种逻辑预设,是对中国在南海权利主张的事先否定。中国以南沙群岛为整体主张领土主权,这种主张之依据是陆地领土的权源问题。在此基础上,以群岛整体还是以单独岛礁来主张海洋权益,须依赖于以群岛为整体主张领土主权这一问题的讨论结果。
《公约》并非调整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问题的准据法
从国际法上看,群岛可分为沿岸群岛、群岛国的群岛及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其中,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问题属于《公约》未尽事项,按照序言规定,“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公约》中的群岛法律制度只能适用于群岛国,未能涵盖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这一类别,这是各方妥协后的产物。在《公约》谈判的早期阶段,拥有远洋群岛的大陆国家曾主张新建立的群岛制度应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群岛。在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问题被排除在《公约》谈判之外后,许多国家均表明了反对立场,至《公约》最后两轮会议,仍然有很多国家关注并要求大会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即便在会议的最后阶段,有关大陆国家依然相继申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属于《公约》未决事项。
《公约》缔约谈判过程清楚表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需求在会议期间从未得到适当讨论,更未取得任何解决方案。《公约》中涉及群岛国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缔约谈判务实主义的结果,特别是有关大陆国家从缔约大局出发不想阻碍《公约》的通过。换言之,《公约》未能反映大陆国家关于远洋群岛地位的真正国家实践,也并没有顾及到大陆国家对远洋群岛法律地位的关切。
大陆国家远洋群岛问题应诉诸习惯国际法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主要国家均坚持不懈地维护其远洋群岛的地位,大多数国家在批准《公约》后的国家实践也充分反映出这一事项受到包括习惯国际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规范。事实上,大陆国家在其远洋群岛方面的国家实践不仅具有长期性,而且具有普遍性、一致性。
例如,自1903年以来,丹麦一直将法罗群岛视为一个整体划定其海洋区域。依据1979年12月21日“第599号令”,丹麦使用连接法罗群岛中最外缘岛屿和岩礁上的11个点之间的直线划定领海基线,进而主张国家管辖海域。再如,依据厄瓜多尔宪法,厄瓜多尔由大陆领土和加拉帕戈斯群岛构成。厄瓜多尔自独立时起便对加拉帕戈斯群岛行使主权,并始终将各个岛屿视为一个单一的地理、经济和政治实体的一部分。又如,印度政府于2009年发布第739号公报,为安达曼-尼科巴群岛设定了18个领海基点,为拉克沙群岛设定了13个领海基点。复如,挪威在国家实践中始终将斯瓦尔巴群岛视作统一整体,并通过2011年6月1日皇家敕令公布了该群岛周围196个基点并划设了直线基线。
应当承认,大陆国家对其远洋群岛的整体性主张对习惯法规则的确立与演进具有推动作用,其关于远洋群岛的国家实践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这种国家实践在《公约》生效前与生效后并没有发生变化,反映出大陆国家远洋群岛习惯国际法的存在与延续。
中国在南海关于远洋群岛的国家实践
首先,中国在南海的群岛整体性主张与我国历史上的国家实践一脉相承。从文献记载以及历次考古调查来看,在南海岛礁和海域的古代遗迹、遗址、遗物不仅有大量留存,而且类型十分多样,这些历史文化遗存反映出各群岛内部在文化、经济、政治方面的紧密联系,是我群岛整体性主张的有力证明。历史上涨海崎头、珊瑚洲、七州洋、南澳气、石塘、长沙等用语和称谓不仅表明中国对于南海四个群岛的整体性认识,也反映出中国对于南海四大群岛及其周边海域较为清晰的划分。到民国时期,南海四个群岛的名称逐步标准化并得以确定,中国印行的地图均将南海诸岛四个岛群完整地加以标绘。
其次,1949年后,我国政府一系列外交声明、照会均反映出我国对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整体主张的一贯实践。1951年8月15日,中国政府外交部部长周恩来发表《关于美英对日和约草案及旧金山会议声明》,严正指出,西沙、南沙群岛的主权和东沙、中沙群岛一样,“为中国领土”。此后,我国政府多次郑重声明,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都是中国领土的一部份,这些声明明确了中国对于南海四大群岛的领土主权。1958年《中国关于领海的声明》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1996年《中国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领海的部分基线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中国已经将该声明所涉的领海基线坐标及其海图作为函件提交到联合国秘书处,且尚未有国家正式向联合国秘书处提交抗议文件。2011年4月14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就有关南海问题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第CML/8/2011号照会中亦指出:“按照《公约》、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有关规定,中国的南沙群岛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政治角度而言,群岛整体性的要义在于巩固国家领土的稳定性。大陆国家的洋中群岛远离大陆领土,但其同样面临着维护国家领土一体性和国家主权完整性的现实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长期以来的对外声明既进一步明确了中国对于南海四大群岛的主权,又有助于夯实构建远洋群岛法律制度的基础。
再次,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充分反映出我国长期以来在南海地区主张远洋群岛整体性的国家实践。1987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在南沙群岛建设海洋观测站的批复(国函[1987]175号)指出:“同意在南沙群岛永暑礁建设有人驻守的海洋观测站。”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第二条规定:“海南省管辖海口市、三亚市、……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2012年6月民政部关于国务院批准设立地级三沙市的公告指出:“国务院于近日批准,撤销海南省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办事处,设立地级三沙市,管辖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三沙市人民政府驻西沙永兴岛。”2015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国发〔2015〕42号)指出:“加强西沙群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中国的国家实践符合正在形成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属于《公约》未予规定事项,按照《公约》序言的规定,该事项应继续以包括习惯国际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和原则为准据。既然协定法尚未对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问题予以规范,那么只能根据大陆国家在远洋群岛问题上的国家实践来研究这方面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和原则。实际上,国家实践是一般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大陆国家大洋群岛的基线问题虽然没有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得到解决,但包括中国在内的拥有远洋群岛的大陆国家的丰富实践为国际法上群岛概念提供了新的发展方向。
中国上述国家实践和权利主张充分表明:第一,中国一贯将断续线内的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分别作为整体,以表明中国对南海诸岛的领土主权主张。第二,在参加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参与起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过程中,中国已经认识到南海诸岛的特殊情况。第三,中国目前已将直线基线制度适用于西沙群岛,这种国家实践正是以中国对西沙群岛的整体性主张为前提。应该指出的是,中国对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的群岛整体性主张,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国家实践是一致的,符合正在形成的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作者系中国南海研究院海洋法律与政策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丁铎